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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发布日期:2025-05-15 】

昆明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

昆工基金会〔2025〕11 号

昆明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人事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人事管理,保障基金会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工作人员队伍,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基金会人事结构坚持以昆明理工大学在编在岗人员为主,由基金会合同聘任制为辅的原则。

第三条 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以昆明理工大学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为主,同时制定合同聘任制人事管理制度。

第二章 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

第四条 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五条 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

(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

(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面试、考察;

(五)体检;

(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章 聘用合同

第六条 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聘用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

第七条 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 15 个工作日,或者 1 年内累计旷工超过 30 个工作日的,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八条 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单位提前 30 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九条 工作人员提前 30 日书面通知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 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基金会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

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第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根据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任务,全面考核工作人员的表现,重点考核工作绩效。考核应当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和评价。

第十三条 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年度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聘期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

第十四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以及续订聘用合同的依据。

第五章 奖励和处分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或者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长期服务基层,爱岗敬业,表现突出的;

(二)在执行重要任务、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

(三)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四)年度考核为优秀的。

第十六条 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

(一)损害国家声誉和利益的;

(二)失职渎职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挥霍、浪费资财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纪律的。

第十八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 个月;记过,12 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十九条 给予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单位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六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工资标准参照昆明理工大学薪酬分配制度执行。在编在岗专职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合同聘用制工作人员参照昆明理工大学非事业编制人员工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参照昆明理工大学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应当退休。

第七章 考勤休假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病因事请假或因公出差,一周以内,由基金会秘书长审批;请假或因公出差一周以上,由基金会理事长签署意见并备案。

第二十六条 凡不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旷工:

(一)职工擅离工作岗位,自擅离岗位之日起视为旷工;

(二)因私请假处理私事,到期未返回工作岗位且未办理续假手续,自超过批准假期的期满之日起视为旷工;

(三)本人提出辞职、调动、出国(境)等申请,在未经批准前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自离岗之日起视为旷工;

(四)本人未被聘任上岗,经重新安排工作后又拒绝上岗的,自超过规定的上岗期限之日起视为旷工;

(五)单位转移工作地点,无正当理由拒不随迁的,自超过规定的随迁期限之日起视为旷工。

第二十七条 凡连续旷工时间超过 15 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 30 天的,按自动离职或辞退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关于年假的说明:基金会参照昆明理工大学校历执行职工休假。

第八章 人事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基金会工作人员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基金会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第三十一条 负有基金会聘用、考核、奖励、处分、人事争议处理等职责的人员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二条 对基金会人事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相关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工作人员的人事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人事管理人员在人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